政策深度解读
政策深度解读
返回
【知行合规⑤】职务侵占罪:财产混同情形下的“罪与非罪”
2025-5-16 15:56:33
【案情简介】
W集团成立于2000年12月5日,原始股东为陶某甲、金某,2005年7月15日变更为陶某甲及其妻子陶某乙,2009年4月22日股东再次变更为陶某甲及其儿子陶某丙至今。2004年3月,W集团出资80%,陶某乙出资20%设立了X公司。同年5月,W集团出资70%、香港W国际贸易公司出资30%(股东陶某甲、陶某乙)设立了H公司。2008年1月之前,W集团未进行过财务分红,三人未从公司领取工资。2014年1月,被告人陶某甲利用其担任X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公司的职务之便,擅自将公司名下价值55万元的奔驰轿车,以新车牌xxx变更登记到公司副总金某某名下,以金某某的名义将该奔驰轿车占为己有。后陶某甲将该车借给他人使用,并在重大资产申报时予以隐瞒。同年4月,因W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出现偿付困难的风险,W集团(并全体关联企业)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托管经营协议,由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企业行使经营管理权。

经法院审理查明,陶某甲在2014年1月其公司经营恶化面临托管之际,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产非法转移至他人名下,实际占为己有,依法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释法说理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实践中,一人公司中极易出现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情形,例如部分一人公司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严重,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将公司财产用于家庭生活,但同样也存在将更多的家庭财产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并未侵犯到公司股东的权益。如若侵犯了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权益,则可以通过适用公司法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予以救济,即当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发生混同或者该股东为逃避债务实施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通常无需以犯罪论处。

然,上述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发生在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当一人公司在经营困难陷入破产困境时,与一般公司股东相比,唯一股东更容易从事各种隐匿财产行为以逃避债务,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样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私营企业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也侵害了债权人利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例如本案中,被告人陶某甲在W集团经营不善陷入破产之际,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名下的奔驰轿车非法转移至他人名下,实际占为己有,依法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合规建议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身制度,完善组织构架,对于直接掌管人、财、物等实权岗位的权力的工作人员,应当适当予以分解,使其相互监督,减少以权谋私的机会。同时,企业应加强员工培训,使其认识到职务犯罪的危害,从而规范自身行为。

股东因自身原因,使用公司资金和财产时,应保存好公司记账凭证、银行流水及其他财务记载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公司与股东存在的资金往来均有相应记载,且股东与公司账户独立、能够相互区分。


分享至: